本课程围绕我国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中的七种基础类型展开讲解,依次涉及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第69条)、撤销判决(第70条)、履行判决(第72条)、给付判决(第73条)、确认违法判决(第74条)、确认无效判决(第75条)、变更判决(第77条)。
第一章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设一节内容讲授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作出的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其适用情形包括: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第一种适用情形中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须作宽泛理解,否则,单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法涵盖“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等内容,进而无法排除撤销判决的适用可能。第二种适用情形尚未覆盖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之情形,这主要是为了避免法院将注意力放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之上,从而与我国行政诉讼秉持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被告承担行政行为合法性之举证责任等制度架构不符。
第二章为撤销判决,设四节内容讲授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撤销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进而作出的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形式。其适用情形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
第一节讲授“主要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解问题。“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若收集的证据可认定基本事实,则即便缺少枝节情况的证据,也不构成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往往产生连锁反应。当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时,通常也会导致行政主体适用错误的法律加以涵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的“法律、法规”应被扩大理解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范。
第二节讲授“违反法定程序”与“超越职权”的理解问题。当下,“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应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正当程序原则、影响权利义务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突破法定职权范围,行使了本不该由其行使的职权。其又被分为超越事务管辖权、超越级别管辖权、超越地域管辖权、超越法定的处理权四种类型。
第三节讲授“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的理解问题。“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基于不合法动机而故意作出违背法律目的的不公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滥用职权”须存在主观故意,若行政机关因过失而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则构成“明显不当”。“明显不当”应被界定为行政行为结果的畸轻畸重。
第四节讲授撤销判决的判决内容。撤销判决的主判决形式包括全部撤销判决与部分撤销判决,而从判决形式即责令重作判决。部分撤销判决针对具有可分性的行政行为,且不影响该行为其余部分的效力。责令重作判决并非独立的判决形式,而是依附于撤销判决。若法院未判决撤销,则不得判决责令重作;法院在判决撤销时,并非必须判决责令重作,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
第三章为履行判决,设两节内容讲授履行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履行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认可原告的履行请求权,进而作出的强制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形式。
第一节讲授履行判决的适用情形。该情形即原告享有履行请求权且被告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不履行该职责。其中,履行请求权可分为受益型履行请求权与规制型履行请求权;“法定职责”不仅来源于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作规定,还可产生于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等;“不履行”的表现形式除“违法拒绝履行”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外,还包括不完全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但拖延履行并非“不履行”,其本质是“拖延处理但履行了职责”。
第二节讲授履行判决的判决内容。若无需被告进一步调查或裁量,则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若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则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章为给付判决,设一节内容讲授给付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给付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认可原告的给付请求权,进而作出的强制行政主体履行给付义务的判决形式。给付判决的适用情形是原告享有给付请求权且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但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其中,“依法负有给付义务”中的“法”包括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合法有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等。给付判决的判决内容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和“相应的”这两项限定赋予了法院直接决定被告给付的具体内容之空间。
第五章为确认违法判决,设两节内容讲授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确认违法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其效力的判决形式。其适用情形包括: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
第一节讲授前两种适用情形的理解问题。“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下的确认违法判决,在学理上被称为“情况判决”。判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中的“程序轻微违法”的关键,在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对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第二节讲授后三种适用情形的理解问题以及确认违法判决的判决内容。“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主要针对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之下的确认违法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第4款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在学理上被称为“继续确认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在实践中被扩大理解,“判决履行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与“被告已经履行”这两种情形也被纳入其中。确认违法判决的判决内容是“判决确认违法”,此处的“违法”应与撤销判决、履行判决所针对的“违法”一致。
第六章为确认无效判决,设一节内容讲授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确认无效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进而作出的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形式。其适用情形包括: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作为兜底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关于“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论理解为行为意义上的还是责任归属意义上的“实施”,都无法自洽;“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是指没有法律规范依据,须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加以判断。至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任何人而言均不能实现,以及“行政行为虽然对绝大多数人并非客观上无法实现,但是对特定个体,由于身体状况、年龄等原因无法履行义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客观不能”。确认无效判决的判决内容是“判决确认无效”,这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并自始不生效力。通常认为,“重大”是指违法后果的严重性;而确定“明显”标准的不是行政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法学家的认知能力,而是一个理智公民的认识。
第七章为变更判决,设一节内容讲授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与判决内容。变更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的直接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判决形式。其适用情形包括: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其他行政行为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这里的“明显不当”与撤销判决适用情形中的“明显不当”均指行政行为结果的畸轻畸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是指直接或间接对金钱数额确认有误。“确有错误”既包含纯粹误算、误写等明显技术纰漏,也包含因与款额相关之事实或法律的认定错误或适用错误而引发的结果错误。变更判决的判决内容是“可以判决变更”。所谓“可以”,并不是说法院既可判决变更,也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是赋予法院选择变更判决或撤销判决的空间。针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法院也可判决撤销。